行贿与受贿,就像鸡生蛋、蛋孵鸡一样,两者互为条件、相互对应、不可分割。长期以来,各地司法机关在严厉惩治贿赂犯罪工作中,将许多受贿罪贪官绳之以法,与此相对应的是,却很少把行贿人推到被告席上,并且,受贿者与行贿者受到惩处的比例悬殊,这让很多人产生困惑。据统计,2004年,山东省临沭县检察院立查受贿案32件32人,行贿案1件1人,行贿案占受贿案的3.1%。2005年,立查受贿案33件33人,行贿案2件2人,行贿案占受贿案的6%。2006年立查受贿案31件31人,行贿案1件1人,行贿案占受贿案的3.2%。2007年,截至10月24日,立查受贿案35件35人,行贿案1件1人,行贿案占受贿案的2.8%。笔者认为,行贿案件案源如此之少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:
1.“态度”好坏决定是否立案
目前,多数办案人员都采取了这样一种办案方式,当行贿人第一次被询问时,办案人员首先对其进行法律政策教育,只要行贿人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,把行贿的时间、地点、方法和数额,如实地交代清楚,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,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对其立案。否则,即使行贿数额刚刚达到了立案标准,如果行贿人死活不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,这时,办案人员将会依据法律规定,果断对其立案侦查,继而采取强制措施。
因此,当行贿人接受办案人员的第一次询问时,绝大多数都能够“积极配合”。例如,今年8月份,临沭县检察院立查了一起受贿案,依据嫌疑人胡某的供述,办案人员先后找到行贿人32名,其中1人拒不配合办案被刑事拘留,另外31人因表现较好被“网开一面”。行贿人马某说:“实际上,办案人员已经掌握了我的送礼问题,我如果再不如实说清楚,就是自讨苦吃,晚说不如早说。”
2.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难以界定
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,是行贿罪。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的,以行贿论处。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,不是行贿。
从这一规定中,我们可以看出,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,但是,什么是“不正当利益”?实践中很难把握。如工程承包商边某,在2006年11月份,与某政府机关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开荒造林合同。待工程保质保量、如期完工后,仍有10万元的工程款不能被要回,边某急得团团转,被迫向该单位的“一把手”行贿,才要回了工程款。这种“利益”是正当还是不正当,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。
3.多数行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
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、数量标准的规定》中指出,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。对单位行贿罪中,个人行贿在10万元以上,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。但是,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,各地人均收入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,尤其是在基层,大多数行贿人的行贿数额不算很高,还达不到规定的立案标准。如临沭县检察院在2005年以来查办的99件贿赂犯罪案件中,涉案的450余名行贿人中,行贿超过1万元的仅有4人。
4.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心态不统一
首先,在当前现实生活中,贿赂行为几乎已经成为一种生活习惯,凡遇到大事小事,都要进行“表示”,不“表示”就很难办成事,甚至有些应该能够办成的事,都办不成。当然,在这些行贿人中,有很多是极不情愿地“割肉”,他们不甘心把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送给别人,往往是送完了礼以后,痛骂受贿人。鉴于这种情况,有些办案人员对他们持同情态度,从心理上不愿查处行贿犯罪案件。
其次,对于有些行贿人来说,他们往往是直接利益的受益者,在日常生活中都与受贿人建立起了密切的关系。如果让行贿人开口,把矛头直接指向自己的利益共同体,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。在司法实践中,为了突破受贿案件,办案人员倾向于对行贿人作出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”或者作出“相对轻缓处罚”的承诺,解除行贿人的“后顾之忧”,避免他们“抗拒到底”。
由此,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,当前某些检察机关,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,一味追求先从行贿人开刀,突破受贿案件,对行贿人过分放纵,甚至有案不立,立案不查,查而无果。殊不知,这样做会给行贿人造成一种错觉,认为即使案发,检察机关也不会把自己怎么样,当然平安无事更好,这样一来,行贿的风险就远远小于得到的实际利益。 (作者单位:山东省临沭县检察院)